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孔方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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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技师为客人提供“特殊服务”过程中被暴力伤害算工伤吗?

小红系东莞愉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,担任技师职务。

 

2013年9月8日21时许,小红在工作场所为客人段正纯沐足期间,与客人段正纯发生了一次性关系,随后两人聊家常,在此过程中段正纯情绪激动用刀将小红割伤,在小红挣扎过程中,段正纯再次持刀划了小红的身体数刀,造成小红全身多处受伤,后小红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。

 

2014年3月26日,小红向东莞社保局提交《工伤认定申请表》,诉称其是愉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,其在工作期间遭到客人暴力伤害,请求认定为工伤。

 

东莞社保局经调查认为小红本次事故不符合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”情形,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。于2015年42日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

 

小红不服该决定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 

一审判决:小红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,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工作,不能认定为工伤
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小红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,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。根据证据显示,小红受伤经过是: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,段正纯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。沐足期间,女技师即本案小红与段正纯发生了一次性关系,随后两人聊家常时,小红遭到了段正纯的暴力伤害。

 

同时,小红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,包括性服务,小红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,沐足项目时间还没结束。

 

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,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。小红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,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。小红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。

小红请求撤销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并要求认定为工伤理据不足,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。

综上所述,一审判决:驳回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 

提起上诉:我是在性服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的沐足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,绝对属工伤

小红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,理由如下:

1、我与沐足阁建立了劳动关系本身东莞社保局是没有异议的,是确认的,这就证明我提供沐足服务本身不是违法的,而且我为有营业执照的沐足店提供正常的沐足不违反法律规定。

2、本案关键是,我是在提供沐足服务过程中而性服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,就凭这一点就是一定符合工伤的规定。

社保局答辩:288元的服务是完整的服务过程,怎么能将此过程机械割裂,单纯认为停止性关系时就是在从事合法工作?你从事的“沐足工作”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合法工作,在此过程中受到暴力侵害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

 

1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是基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,而本案中小红从事的“沐足工作”,实质是打着沐足的招牌而变相的提供性服务,这是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行为,有违法律公序良俗的原则。

 

2、不能将小红提供的性服务割裂来看,小红提供的服务是288元的完整的服务过程,虽然小红主张是在性关系结束后受到暴力侵害,但不能将此过程机械割裂,单纯认为其停止性关系时就是在从事合法工作。

 

3、小红从事的“沐足工作”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合法工作,其在此过程中受到暴力侵害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,驳回小红的上诉请求。

 

二审判决:确实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,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,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

 

二审法院认为,小红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项目实质包含性服务,小红对此不否认,故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。

 

综上所述,对小红的上诉请求,本院予以驳回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 深圳龙岗区律师孔方认为:不论该项服务是否公开,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。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,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,故东莞社保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,小红提出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。

      案例来源案号:(2015)东中法行终字第303号(当事人系化名)